国土部征地拆迁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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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管理,依法、有序、快速地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管理。
国土部征地拆迁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是什么

征地拆迁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管理,依法、有序、快速地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管理。

第二章 征地拆迁的实施职责

第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严格按省部纪要和实施协议负责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一)向省(市)国土、计划部门提报控制性重点工程施工用地申请;

(二)向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征地拆迁推进计划,确认征地拆迁补助费用;

(三)向沿线县(市、区)国土、林业主管部门提报建设用地及使用林地的申请,并督促国土、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批准;

(四)组织商谈特殊拆迁项目的补偿事宜;

(五)协调处理实施征地拆迁中遇到的特殊问题;

(六)负责土地证的办理工作。

征地拆迁工作由工程管理部归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委托设专职技术人员与建设项目用地有关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承建标段内征地拆迁的具体事宜。

(一)复核施工用地图纸、资料,向建设项目用地所属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铁路建设用地图及相关资料,提报用地计划。

(二)配合勘测定界单位测设用地界址、开挖界沟、理清管段所属行政辖区分界里程,确认权属人。同一乡、村涉及不同施工单位的,要相互配合,同时完成。

(三)与县 (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现场复核确认用地范围、权属及征地数量;清点丈量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种类,确认数量;按不同权属人填写《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清册》(建交—6),现场办理各方确认、签章。

(四)提供按施工用地图(含变更设计)计算无误后的《铁路建设用地界桩表》(建交—7),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按行政村级区域认定,办理签章。

(五)确认征地拆迁数量的完成情况。

(六)收集、整理征地拆迁有关资料,编制地亩竣工文件并办理移交。

(七)详细调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的沟、渠、路、管、塘,核对设计处理方案;调查隧道顶部生产生活设施情况,形成原始资料。

(八)协助项目管理机构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设计单位职责:应依据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一)及早提供施工用地图和按县(市、区)行政区汇总分类、分用途的用地、拆迁数量表及说明。

(二)配合项目管理机构办理建设用地预审、报批,提供符合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经审查认定的《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各类批准建设文件。

(三)现场设计配合指挥部或工作组必须安排专人现场配合办理征地拆迁相关事宜。

(四)参加拆迁建(构)筑物的现场清点丈量,并签字确认。

(五)对特殊拆迁项目提出拆迁方案并参加商谈,配合签订协议,办理设计变更。

(六)按变更设计程序,负责办理征地拆迁变更设计,并提交变更设计用地图、数量表。季度末应将《征地拆迁变更设计统计表》(建协表—8)报项目管理机构。

第六条 监理单位职责:应对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对完成的征地拆迁数量进行核查。

(一)指定专(兼)职人员依据设计文件、资料,对施工单位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照项目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拆迁建(构)筑物的类别及数量进行复查。

第三章 征地拆迁的办理原则

第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按照省部纪要、协议约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方式负责组织征地拆迁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包括铁路正、站线及其配套设施(含“四电”)等建设工程的永久用地和取弃土用地,用地范围及数量以施工用地图(含变更设计)为依据,经勘测定界后,依据施工组织安排及时督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所有建(构)筑物,经路地双方共同详细调查,确认类别、数量后,及时督促地方主管部门组织按期拆除。对特殊拆迁项目,可采用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评估后,由项目管理机构向所在省(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汇报,会同有关各方以现场办公的方式,按照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协商办理。

第十条 站后及“四电”工程用地,与所在标段站前工程用地统一办理,一次完成。变更设计增加的零星用地,必须提交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方能办理补征手续。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工作应准确调查数量,严格控制,尽量减少边角房、边角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征用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分土地预审、正式用地报批、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一)土地预审阶段程序

1.根据立项批文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2.项目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证”。

3.项目管理机构配合市(县)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规划红线和“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4.项目管理机构向省(市)国土资源厅填写“项目用地申请表”和申请“项目用地初审意见”报国土资源部。

5.协助地方国土部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协助地方国土部门补划基本农田。

7.向地方国土部门承诺耕地占补平衡。

8.组织专家论证。

(二)正式用地报批阶段

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预审批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地方中介机构进行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工作,出成果报告书。如遇林地达一定数量时,需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将成果报告书报送市(县)国土资源局并及时跟踪省(市)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审批情况。

需由地方政府完成的七项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用地申请,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建设用地申请表及呈报说明,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及图件,耕地开垦费缴纳证明及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及图件,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履行征地程序的有关说明,关于征地补偿费合法性和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及承诺。

需由路方完成的七项工作:建设项目预审批复及批复意见落实情况,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核准文件,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有关资料,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有关资料,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线路总平面布置图和用地位置图。

(三)征地拆迁具体实施阶段

1.项目管理机构依据省部会谈纪要、建设项目用地批文,与省(市)人民政府商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办法。

2.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图、征地数量表、拆迁调查明细表等资料,省(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构)筑物评估,签订拆迁合同。

3.督促市(县)国土部门与乡镇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实施协议。

4.设计单位现场交桩,施工单位复核,放地界桩、挖地界沟。

5.设计、施工单位、乡镇政府有关人员进行现场丈量,办理征地补偿、交地手续。

6.在设计、施工单位协助下,督促房屋拆迁的实施,并办理会签手续。

(四)竣工验收阶段:

1.复核绘制实际用地图,整理工程用地拆迁资料,与乡镇政府办理征地界址和范围的签认手续、埋设地界桩。

2.向市(县)国土部门申领铁路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3.整理工程竣工征地资料并向铁路设备管理单位办理移交。

第五章 征地拆迁的现场操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依据施工用地图,按照铁路区间、站场 用地,改移工程用地,取弃土用地,以行政村为单位填写《铁路用地界桩表》(建交—7)并签章;配合或组织各方及时完成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建(构)筑物的清点丈量,房屋面积房产证登记面积确认,其他合法建(构)筑物实地丈量;确认后,按不同权属人填写《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清册》(建交—6)并签章。与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村委会、被征地拆迁人、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方共同确认的(建交—6)、(建交—7)表,整理汇总用地、拆迁数量,填写《统征用地数量汇总表》(建协表—2)和《统迁建(构)筑物数量汇总表》(建协表—1),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报项目管理机构,经核对后报省(市)主管部门,作为征地、拆迁费用或补助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勘界确定后,施工单位应迅速组织现场详细调查,认真填写《拆迁厂矿企事业单位数量汇总表》(建协表—5)、《线路用地范围沟渠路水管塘调查表》(建协表—6)报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督促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铁路建设用地划拨通知并依法进行公告;拆除用地界内的建(构)筑物并划拨土地;划拨后的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和看护,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征用土地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

第十七条 按照施工图现场核对完善的规定,施工单位取弃土用地使用前必须进行现场核对完善,填报《取弃土场用地核对完善汇总表》(建协表—3)。取弃土用地尽量避免占用良田好土,禁止在有地质隐患的区域和主要行洪沟槽弃碴(土),取弃土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建筑物、管线设施拆迁和道路等工程改移。使用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平整恢复,经地方环保、水保、征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改移工程用地纳入工程本身办理移交,相关移交手续纳入地亩竣工文件。

第十九条 地亩竣工文件,由施工单位依据铁道部土地管理局《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建设用地验收交接实施办法》(土办[2002]1号)的规定进行编制,填制好建交—27、建交—28表,按县(市、区)为单位编制组卷,并负责向项目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由项目管理机构向县(市、区)国土管理部门申报,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临时用地的具体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于施工生产、生活的设施及便道等临时工程用地,施工单位要本着科学合理利用国土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坚持不用或少用耕地。由施工单位统筹规划,与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期限明确、费用合理、环保措施可行的“临时租用协议书”,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签订的“临时租用协议书”,报县(市、区)国土部门批准后方能使用。按协议及时支付费用,使用完毕,尽早按规定办理结案、移交手续。

第七章 征地拆迁计划及拨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依据全线施工组织设计,向标段所在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征地拆迁进度计划,并抄报项目管理机构给予协调督办,或由项目管理机构报送征地拆迁进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机构根据全线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各施工单位上报的征地拆迁进度需求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铁办)核备。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计价及确认模式依据出资方式不同分三种方式:

(一)由铁路出资,地方办理的。按已完成的征地拆迁数量和实施协议确定的补偿(或补助)标准,办理费用确认或计价、拨款手续。由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拨付的补偿(或补助)费用,拨付到97%时暂停付款,待征地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并出具结案表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一次结清余款。

(二)地方全额出资,铁路确认计入股比的。由地方征迁办理部门按《统征统迁完成数量统计表》(建协表—7)要求填写,项目管理机构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签字核认,在全线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后,依据部、省商定采用的补偿标准,计算征地拆迁费用,报部确认。

(三)铁路部分出资,地方补足差额部分,计入股比的。铁路出资部分比照本款(一)项办理;地方补足的差额部分比照本款(二)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统征统迁的,征地拆迁手续费根据省部纪要或实施协议办理;由铁路方负责征地拆迁出资的项目,征地拆迁手续费按建设项目铁路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或依据《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按各标段实际完成的征地数量核定,办理计价后向有关单位拨付。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对征地拆迁费用使用情况要建立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将征地拆迁费用一并纳入概算投资受控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建单位在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部纪要和实施协议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规定,做好征地拆迁的基础工作,及时、准确、规范、求实地建立台帐,填报各类报表。项目管理机构要对征地拆迁费用建立数据库,定期分析,进行模拟运行,及早发现问题,制定处理方案,严格控制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征地拆迁中弄虚作假、数量不实的,有关责任单位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法律、行政或经济处罚

国土部征地拆迁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共8章,其中分情况地规定了征地拆迁工作的条件及程序和要求,考虑到不同的情境并进行详细说明。为了更好维护合法权益,希望您在进行相关的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仔细研读该办法,若您有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我们律图网站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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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
医药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
误工费
A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B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C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元/天)×护理期限(天)。 护理期限:1 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 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交通费
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
(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
1、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月)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确定;因伤残未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索赔条件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①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②;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③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索赔条件)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④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周岁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年)5÷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⑤ 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5(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注意事项
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目前深圳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从10级至1级分别对应为1万至10万,死亡的,同1级。
2.司法实践操作中:在诉讼中,注意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商业保险中没有精神损失的赔偿项目。
财产损失
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等)。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对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的伤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
若残疾者在年满七十周岁前便死亡的,对于未实际发生但侵权人已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残疾者一方返还给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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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详情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的住房,具体包括:

(一)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购置型经济适用住房);

(二)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住房(以下简称补贴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东营区、河口区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购置型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满5年需转让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日期为准,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置型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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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购置型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持以下资料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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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票据;

4.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是否具有上市交易资格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其上市交易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准入证明;对不同意上市交易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三)房屋所有权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准入证明及相关资料,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

(四)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受理清单及相关资料到地税部门交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受理清单及本次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过程中地税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算并收取其应交纳的政府收益等价款。收取的政府收益等价款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

(六)房屋所有权人或受让人持政府收益缴纳凭证及相关资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受让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七条缴纳的政府收益价款计算公式为:(地税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计税金额-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格)×40%。
第八条购置型经济适用住房因继承、遗赠或离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证明材料,予以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仍按首次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计算。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
第九条购置型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卖双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土地登记程序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补贴型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不受年限限制,如需取得全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持以下资料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退还申请审批表》: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退还金额进行核算,具体退还标准如下:
自取得货币补贴5年内申请的,50%退还政府;5-15年内申请的,每推迟一年,退还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申请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三)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算的货币补贴退还金额将应退还的货币补贴款项上交财政部门。

(四)房屋所有权人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退还申请审批表》、交款凭证等资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后,原申购家庭不再享受任何住房保障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经市政府批准,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已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其上市交易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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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细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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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商业银行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对于商业银行法实施细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银行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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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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