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动关系工伤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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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够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进行了规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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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是一个高危性的行业,劳动者在就职过程中受伤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此时,职员若想得到经济赔偿,是需要按照既定的规定,向指定的机构提出工伤鉴定的请求,一旦请求被受理,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建筑劳动关系工伤的规定见鉴定工作。

一、建筑劳动关系工伤如何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够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通知》另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理所当然的确认发包方与劳动者具备劳动关系。对比前述《通知》中的两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不完全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第一,此劳动者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发包方极有可能从未参与招用程序,其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等事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确定的重要事项没有通过协商达与一致,发包人并非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相对人;

第二,发包人在将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时,双方通过口头或书面合同对承包内容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自然人或组织依据合同完成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并不直接参与自然人或组织的人员组织、材料或者生产工具的提供,自然人或组织以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工程产品向发包人负责。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定额、工资支付和工作安排直接由承包工程的自然人或组织进行,上述情况并不符合《通知》规定中要求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情形;

第三,《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关系主体的描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此外,在劳务派遣中就区分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中还对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通知》中仅规定发包方承包用工主体责任,从字面解释来说也无法将上述规定直接理解为发包方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进而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非一概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目前,根据法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基于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所履行的工伤保险缴费的义务及责任;另一种是基于《通知》等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负担的义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当对具体情况予以区分甄别,对于后一种情形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须考虑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二、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任何立法对劳动关系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结合上述法律中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制度设计可以知晓,法律所倡导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合同期限长期稳定的法律关系

此外,国家就劳动关系还建立了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制度等,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负有工资续付义务,保护劳动者在法定的休假、患病期间仍然享有工资报酬请求权,保障基本的生活来源。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和失业时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旨在建立一种劳动者借以取得工资报酬从而获得物质生活保障并以此作为职业发展,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并依据生产经营目标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较长期和稳定法律关系。

劳动者在就劳动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后,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用人单位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最低工资保护、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不低于一定标准支付等权利。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相对要高于一般市场活动中合同自由处分的情形,其原因系由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从属地位。大工业时代以来,全球范围内劳动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可能只是整个生产线的一个环节,其对于产品的最后形成也许至关重要,但同时也更加依赖于生产流程整体协作和组织,劳动者直接通过其劳动成果在市场兑现价值的难度增大,其对于用人单位的依赖程序则进一步提高,劳动者在就劳动保护、工资报酬等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时的议价能力相对较弱,故法律通过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组织工会尽可能的使二者利益符合公平正义。

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严格依照《通知》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于自然人或组织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笔者持否定意见。

首先,上述情形不符合《通过》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就工程施工形成一个分包合同关系,该自然人或组织又与劳动者形成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相对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扩张合意的约束范围;其次,与具体的实际情况不符。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在劳务承包后又根据木工、抹灰、水电等不同分工将上述工作肢解分包给不同的工人完成。双方就工程内容和价格协商一致后,工作完工并达到质量合格即按事先约定支付价款。劳动者的工资也多以总价包干或者固定单价后按照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上述情形是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性决定的,建筑施工的周期长短不一并且受天气、政策等客观条件的影响较大,其劳动者来源多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本身流动性较大。建筑劳务市场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对工作安排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符合市场规律。劳动者多劳多得、工作灵活,双方在议定价格时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有违公平正义的情形,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相反,如果一概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劳动者就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用人单位在工作量不足或者自然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对劳动者负有工资支付义务,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必然会削减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提交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些要求对于周期相对较短建筑用工均无法适用。故笔者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用工要求应当具备更多的选择,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劳动保护也并非一概纳入劳动关系一条路径,法院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甄别,严格依法裁判。

三、工伤认定现有体制障碍的几种可行性建议

第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对于工伤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当事人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者提起确认之诉,若当事人认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者其符合《通知》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无须确认劳动关系起诉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此举一方面可以解决工伤职工急切需要通过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需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理顺行政职权与司法诉讼的关系,切实将资源用于“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维护上;

第二,注意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与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给付之诉的吸收合并和既判力问题。劳动者就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法律保障的权利请求权必然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该给付之诉可以吸收确认之诉在一个案件审理中解决。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需要注意生效判决形成的既判力问题,在法院已给付之诉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形下,当事人又就此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可能在事实上与前生效判决冲突的,其诉权受既判力的约束而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对此裁定驳回;

第三,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关于《通知》规定中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方所负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当高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于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手续的发包方,法院在认定其应负的用工主体责任时应当按照工伤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确定保险待遇赔偿,而非工伤职工就工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发包方负担。综上,《通知》中用工主体责任既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负的法律责任,也与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同,其范围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确认,不得随意加重当事人的责任义务。

需要先整理齐全资料之后,再向当地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请求,对于申请者来说,只要请求被受理之后,就只需要耐心等待即可,鉴定机构的职员,则需要按照既定的流程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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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是一名建筑工人,请我们干活的公司拖欠了我们的工资很久都没有发,所以我们工人一起起诉了对方,一审的判决已经下来的,但是我们对于一审的判决不服,想上诉,请问下建筑工地劳动关系上诉状如何写?
[律师回复] 你好,建筑工地是很容易发生纠纷的,若是发生了纠纷在无法协商的解决的可以起诉,对于起诉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那么建筑工地劳动关系上诉状是怎么样的呢,且看下文:
上诉人 钟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铜陵县斗门村八组13号。。
被上诉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钟某从事油漆工作,钟某的考勤及工资均由胡某负责,其性质上应属于胡某雇佣”。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没有承包工程资质条件的包工头胡某可以承包工程吗?那《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和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岂不要进行修改吗?一审判决通过“肯定包工头可以承接工程,有权招工并确认包工头为用工主体” 并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形式肯定了包工头承包工程的合法性,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本案从表面上看,胡某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工程,招用了钟某,钟某的工资和考勤均由胡某负责,但实质上胡某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间应当为内部承包关系,是建筑企业提供企业管理效率而实行的一种工作方式。对劳动者而言,对第三人而,胡某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招用工人是代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招用,胡某给工人发的工资是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后代表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工人的,其所承接的工程是新世纪的工程而不是胡某个人的工程,钟某等工人完成的油漆工程质量由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业主负责而非由胡某负责。因此从实质上来说,“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给包工头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钟某从事油漆工作,钟某的考勤及工资均由胡某负责,其性质上应属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
一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法》第十六条只是对劳动合同的定义以及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于本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风马牛不相及。
确认劳动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用工主体,
其次确定原告是否为劳动法上之劳动者,
最后确定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非常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的建筑企业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油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相对于劳动者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由包工头胡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间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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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及施工图建筑面积不一致,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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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内容违反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确认,应具体审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效力,主要看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相一致,一致的合同无效,否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或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行为。
4、审查合同是否经过了必要的程序。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5、审查总分包是否合法。应对合法总分包、非法分包、倒卖合同、合同转让与转包作出正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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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应该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首先,这条规定确定了一个一般规则:在多数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具有相对性。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作为通常情况,仍然存在这样的例外: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另外还应当注意,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对于非法占地、违规搭建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这种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的,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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