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就原告xx诉被告xx、第三人xx市xx商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认定xxx与被告xxx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认定系对合同定性错误。《预售房屋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1、xx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以土地出资,xx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xxx为项目经理三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联合修建综合楼。三方在xxxx年xx月xx日通过公开挂牌交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城镇工业联社以土地出资,xx房产公司开发、xxx投资合作修建综合楼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 xxx作为出资人、项目经理、建设负责人,与xx签订的以房抵债的《预售房屋协议》,实为xx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所借欠款为房款,《预售房屋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x与xx签订《预售房屋协议》时,该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房未建成,至今也未能竣工验收。因此,该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
二、xx与被告xxx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预售房屋协议》已失效。
xxxx年xx月xx日xx出具的《自我承诺》,“为保证xxx欠的借款有效偿还,签订了预售房屋协议”‘如xxx偿还xx万元借款则预售房屋无效。”这说明只要xxx偿还了xx万元借款,双方签订的预售房屋即失去法律约束力。从xxxx年起,xxx一直要求偿还借款,解除《预售房屋协议》。因房价上涨,李x拒不接受借款。xxx不得不采取提存公证的方式偿还借款xx万元。xxx在xx市公证处对下欠xx的xx万元欠款提存。
三、原审按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xx与被告xxx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而不是合同效力的认定的依据。法律规定了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不能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取而代之。
人民法院的审判官会认真审查这份房屋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代理词,所以这份代理词所涉及的所有内容都必须真实,不得掺杂任何虚假内容,如果代理词所阐述的内容与当事人所说的内容不一致的话,严重的话,是会被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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