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同债务的维权问答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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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书面合同记载着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奠定基础(二)书面合同记载着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价款,以及履行时间、地点等内容,是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据。
企业合同债务的维权问答有哪些

在我国企业都是需要订立的,关于企业合同债务维权的问题我相信有很多朋友都有很多疑问和不理解的地方,下面就跟律图小编一起来看看企业合同债务的维权问答有哪些吧。

一、 为何要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行为的协议。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作出同意的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将合同内容落入字里行间便形成书面合同,其意义在于:

1、书面合同记载着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奠定基础;

2、书面合同记载着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价款,以及履行时间、地点等内容,是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据;

3、解决纠纷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书面合同是最有力证据之一。

二、如何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有:

1、使用合同范本。合同范本是为指引当事人订立合同,国家机关根据交易惯例而制定的示范文本,当事人直接填写空白条款或者选择现成条款即可;

2、使用自制合同。当事人可根据企业性质和交易形势自行制定合同文本,不仅可提高交易效率,还可预置利己条款,但不得利用合同事先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临时书写合同。因每笔交易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存在较大差距,临时书写合同不失为明智之举,由律师代为草拟、审查合同则是事半功倍。

三、合同包括那些条款?

合同条款承载着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意义相当重大!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协商一致后便形成合同条款,一般包括: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就买卖合同而言,具备1、2、3、5项,合同即可成立,其他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适用法定标准。为避免争议,应力求条款完备、内容简洁、言语清晰。

四、合同订立之前,应做那些工作?

为防范交易风险和实现安全营利,合同订立之前应当做到:

1、认真选择交易对象,其经济实力和信誉程度直接决定合同能否顺利履行;

2、通过行政机关、网络报刊、知情人士等渠道,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履约能力、诚信程度;

3、不能轻信信誓旦旦的承诺和梦想一本万利的生意,获利极为容易的交易必然暗藏隐患;

4、认真衡量自身履约能力、融资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否则喜签订单、苦于履约;

5、向律师咨询交易的合法性与风险性,违法交易可能劳而无获或者利益基础不牢固。

五、如何辨别和证实对方工作人员身份?

企业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发生纠纷时,对方往往否认其与某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此人亦资不抵债或逃之夭夭,债权人相当被动。以下策略可以避免此类尴尬:

1、与该人员经济往来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权限范围与起止日期;

2、该人员签订合同或出具收据、欠条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3、出现身份不明情况时,应当通过补充协议、备忘录、书信、录音等方式固定此人身份;

4、查看、留存此人身份证、工作证等资料,为必要时向其主张权利奠定基础。

六、如何预防欠款纠纷?

欠款预防机制应当贯串始终,而不应临阵磨枪、临时抱佛脚!企业可以做到:

1、掌握合同起草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预置利己条款;

2、争取担保,欠款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3、尽量采取先款后货方式或者先定金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必须采用先货后款方式的,应当固定和保存交接手续;

4、有证据证实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时,应当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5、关注债务人财产状况与变动,为诉前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奠定基础。

七、担保有几种形式?

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措施。方式包括:

1、第三人提供保证,债务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房屋、车辆、股票、债券,设定抵押质押,债务不能履行时,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债务人动产迫使其履行相应债务,期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以变卖、拍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争取债务人交付定金,如其违约将丧失定金。

八、企业如何应对欠款纠纷?

追偿欠款,令人头疼心烦、苦不堪言!企业至少应当做到:

1、梳理现有证据能否证实欠款事实,如不能证实,必须补充调查新证据;

2、通过互抵债务、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接受对方生产要素、有价证券、个人物品等方式促成协商与调解;

3、债务人人去楼空时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应当及时报案并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4、通过专业调查公司,了解债务人的人员、资金、财产等情况,为诉讼奠定基础;5、向律师寻求对策,其合理化建议有利于欠款清偿,必要时可以代理起诉讼。

九、如何解决“三角债”?

乙欠甲债、丙又欠乙债,三者之间形成“三角债”,当乙不向丙追偿债务致使甲的债权不能清偿时,甲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丙主张权利。具体包括:

1、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判决丙直接向甲履行清偿义务;

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禁止丙直接向乙履行债务,防止乙受偿后转移、隐匿财产;

3、未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执行程序中发现乙对丙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通知丙向甲履行。

十、出具或持有欠条、收据,应注意什么问题?

欠条与收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重要证据,持有人和出具人必须注意:

1、交货、付款、欠款时必须要求对方出具字体清楚、内容简洁的书面手续;

2、清偿时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以防超过诉讼时效;

3、向对方还款还物时,应当同时收回或销毁欠条;

4、部分清偿或合同变更需要出具新手续时,应当收回原手续,防止二者变成并列关系。

十一、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事先约定解除条件的,条件具备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4、一方出现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要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十二、什么是合同诈骗?

对方貌似实力雄厚、实则外强中干,为成功诈骗早已设好圈套,收货或者取款后资不抵债或销声匿迹,受害人应当意识到对方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接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

十三、解决民事纠纷有几条途径?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因观念、道德、利益冲突,与人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选择高效、快捷解决途径实为明智之举!具体包括:

1、协商。双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纠纷。该方法快捷简便、心平气和,但应以书面方式记载协商内容。

2、调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谅解和让步,最终化解矛盾。当争议各方失去对话基础,寻求第三方调解实为高明选择。

3、仲裁。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一裁终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诉讼。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裁决纠纷的制度。诉讼是最终、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

十四、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如何规定?

诉讼时效是权利经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产生权利丧失的制度。《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以下规定:

1、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自知道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

2、身体受到伤害、出售不合格产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物品丢失或损害四种情况,诉讼时效为一年;

3、因主张权利、对方同意、提起诉讼三种行为引起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

4、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应当高度重视。

十五、欠款经过两年,就不能讨要了吗?

这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解!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交易双方签署对帐单、还款协议,或者一方出具收货单、借据、欠条等手续只能证实双方权利义务产生。此时权利尚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然不能计算,更谈不上两年之后就不能主张权利。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或者明示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防诉讼时效超过。

十六、如何搜集、保存和运用证据?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证据意识必须贯串于日常经营活动之中。

1、订立、履行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协议和“君子协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口头订立或变更合同后,应当及时采用书信、备忘录、会议纪要、录音、录相等方式补充与完善证据;

3、合同书、欠条、收据等文书资料应当专人整理与保管,防止人事变动导致证据遗失;4、遵循举证时限,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十七、起诉债务纠纷,应当交纳多少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至10万部分按照2.5%;超过10万至20万部分按照2%;超过20万至50万部分按照1.5%;超过50万至100万部分按照1%;超过100万至200万部分按照0.9%;超过200万至500万部分按照0.8%;超过500万至1000万部分按照0.7%;超过1000万至2000万部分按照0.6%;超过2000万部分按照0.5%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审理终结时由败诉方全部或者按比例负担。

十八、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拒不履行生效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双方或一方为公民的,应当在1年内申请;双方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

2、递交执行申请书,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实施强制执行;

3、交纳执行申请费,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的,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4、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利于判决顺利执行。

十九、聘请律师,你清楚以下问题吗?

几乎每家企业都曾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和诉讼代理人,但以下问题可否清楚?

1、一定要到正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研究中心、法律咨询中心均非正规律师事务所;

2、律师必须持有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可以通过当面查验证件确认,无此证者绝非律师;

3、律师应当认真负责、客观理性,信誓旦旦、轻许承诺、包揽诉讼的律师与社会闲散人员决对不能轻信,更不能聘请;

4、律师的能力、专业、经验、态度是决定聘请与否的主要因素,其年龄、级别、头衔、资历是次要因素。

二十、律师对企业决策、经营、管理有何益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经营决策与解决纠纷无不需要法律指引和调整。而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其知识专业、经验丰富、技能娴熟,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实现营利合法、高效、安全、畅通。服务内容包括:为企业日常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建议;草拟、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调解、仲裁、诉讼;分析评估交易风险,制定风险防控体系;进行法律培训、提供所需法律资料等等。

关于企业合同债务的维权问答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种,希望小编所整理的20种都能解决您目前的燃眉之急,若小编所整理的内容都没有您所需要的,您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您找寻我们律图的专业律师为您进行相关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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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企业经营不善面临这破产的危险,请问企业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是不是真的存在呢?有没有法律依据谢谢
[律师回复]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复合性规定。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或破产事实,是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各有差异,可概括归结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列举主义,明确列举当债务人出现某些行为或发生某些状况时,法院可裁定宣告其破产;二是概括主义,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数个条件。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清算的界限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沿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而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修正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修正的实质是,调整了导致发生破产原因即导致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本身的原因所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限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企业破产法则解释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尽管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作出的是一项复合性规定,然而最终判断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唯一准确且有效的标准,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其本身即涵盖了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即包括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表象特征固然是停止支付,然而现实生活中,停止支付有多种原因,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当然会停止支付,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却不一定是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一是按照《破产规定》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时,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破产立法设置此项推定的目的在于将举证责任倒置于长期停止清偿的债务人,规定其若主张未达破产界限的抗辩,则负有证明其有偿债能力而推翻法律推定的举证责任。二是根据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各项指标的综合评价,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由于涉及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各项指标,本身已然覆盖了资产及负债的内容,因此,破产原因复合性规定的第二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系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依据,是对后者的辅助性规定,后者才是最本质最全面的破产原因,是企业破产的必要且充分条件。
  
三、对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明要求不同是破产受理要件与破产原因要件的区别所在。
  我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受理主义,以法院对债务人或债权人所提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标志。然而,启动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就进入了破产清算。只有在审查符合破产原因要件的情况下,才实施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变价与分配。
  对比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理债务人申请的条件与破产原因相同,比受理债权人申请多出一项,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此立法的本意,结合破产审理的流程,笔者的理解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需证明其到期债务未获清偿,即证明停止支付的事实即可,至于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可运用前述立法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务人,而无需自行证明;但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形,债务人必须提供有关企业状况的资料,证明企业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才能得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结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即介入了实体性审查,至破产宣告时,应当已完成了对资产的审计、评估,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了核查,对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变价、分配方案形成了决议,此时法院掌握的情况已能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提供更为客观全面的判断依据,而不能再局限于以债务人的长期停止支付行为进行推定;换言之,如果企业未达破产界限,此时法院也能掌握充分反证以推翻缺乏清偿能力的推定。因此,立法的本意,实则是根据破产进程的推进,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原因要件即缺乏清偿能力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并非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身的实质性变更。
  
四、资不抵债仅仅是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之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俗称资不抵债,指的是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了其资产金额。破产立法将资不抵债规定为破产界限的原因是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只能以资产额为限,而当负债额超过资产额时,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就有了重大缺失,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就存在不能全额受偿的危险。因此,一旦债务超过,就极有可能达到了破产清算的界限。
  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资不抵债与缺乏清偿能力完全划上等号,而忽略债务人信用、融资能力等资产之外的偿债能力在债务清偿中起到的作用。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有些债务人尽管资不抵债,但仍能以企业信用、融资能力等维持并改善经营局面,扭转亏损状况而恢复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达到破产界限。另一方面,有些债务人尽管资大于债,但其资产主要是固定资产,这些固定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不能以之清偿债务,而一旦将之变现偿债,企业就丧失了经营能力,同样陷于破产境地。[2]因此,资不抵债仅仅能够作为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而不构成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清算界限的必要条件。
  
五、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判断标准界定。
  由于资不抵债只是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只是说明债务人丧失了以资产清偿债务的能力,但不意味着债务人不能通过信用等方法清偿债务,因此,破产立法又规定了一项较为含糊的标准,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构成情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其他社会主体对债务人的态度等多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还需要对债务人未来的经营趋势作出预期。判断的标准不应局限于对资产负债金额的对比,如果债务人资产额低于负债额但商业信用好、经营前景佳、融资能力强、政府扶持度高,可利于资产以外的手段实现债务清偿的,就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说明债务人也可以借助第三人力量完成债务清偿,能够吸引第三人扶持,也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之一。反之,某些债务人资产额虽高,但在企业存续的情况下可变价用于清偿的资产不足,又没有其他偿债手段,就应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
上述即为企业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具体分析,谢谢采纳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准备改制度,我想问问集体企业改制后债务怎么办,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被告侯万令原系济南市历城区郭店筑路队(以下简称筑路队)法定代表人。1995年11月23日、11月30日、1996年1月11日,侯万令先后以济南市历城区郭店筑路队的名义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148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注明还款日期。后侯万令于1999年3月15日、2001年6月17日、2004年8月7日分别在三张欠条中签名进行了确认。因筑路队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万令、被告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利息108280。
筑路队系1989年12月29日由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建委组建成立的集体企业,2001年5月30日注销。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中载明,由郭店建委负责清理该企业债权债务。2003年9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委员会做出郭发【2003】34号文件,对郭店镇建委系统各企业实施改制,将集体资产全部退出,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制范围为包括筑路队、安装工程队在内的郭店镇建委下属六个企业。2005年6月21日,安装工程队根据上述文件,聘请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2004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六企业合并资产负债表列示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评估。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后的总资产2907671
1.58元,负债为2156312
4.9元,净资产为751358
6.68元。报告书长期借款中载明李修孝15000元。同年7月1日,郭政发[2005]22号文载明,原改制企业经审定后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继。2005年8月22日,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杨恩来(乙方)、马圣训(丙方)、谢来芳(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在安装工程队的集体股权转让给乙、丙、丁;根据评估后的净资产额,由乙、丙、丁以股权比例以
6.655:
3.345比量购入,即:由购买者三方支付镇政府货币资金500万元,镇政府赠净资产251358
6.68元;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后,其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建筑安装工程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丙方及丁方承担。2005年8月31日,四方共同签署《资产转移证明》,2005年9月6日,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建筑安装工程队更名为天拓公司,股东由原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人民政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杨恩来、马圣训、谢来芳,企业的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拓公司辩称该公司改制时承担的债务明细中原告债权为15000元,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
【案件焦点】

1.企业改制后,原改制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

2.企业改制前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筑路队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天拓公司承继。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1995年11月23日至1996年1月11日期间,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修孝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李修孝曾先后多次向筑路队原负责人侯万令索要债务,侯万令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现天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修孝对筑路队注销及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事实知悉,因此并不能认定李修孝当时已经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天拓公司认为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筑路队注销或债权债务公示之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截至李修孝起诉,该债权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民事权利保护期限,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判决被告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修孝欠款15000元,利息46410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新设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应视其取得资产的方式及范围而定。本案中,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取得安装工程队资产(包括负债),企业改制前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进行了评估,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亦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负债数额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为准。审计报告记载李修孝债权为15000元,故仅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知道或应知道如何认定,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况:
一、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限界满之日起算。
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若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予以对方宽限期,则从该恩惠期满之日起算。具体来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无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侯万令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债权债务前,已知李修孝系债权人,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李修孝申报债权,并自李修孝申报债权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李修孝未能申报权利,故李修孝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就是关于集体企业改制后债务是什么 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你好,我们公司负债太多了倒闭了,我想问问债权人企业破产申请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在法理上称为破产原因或破产界限,是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can not pay),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请求法院据此宣告债务人破产。如何证明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gt;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事实同时存在,即可得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结论:
① 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②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③ 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④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成连续状态。
对上述①、②、③项事实,债权人须举证,对第④项事实,债权人只需主张,无须举证,债务人如有相反证据,可以举证。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提交以下文件:
1、有效的债权凭证,如经诉讼或仲裁的,应附有关法律文书;
2、债权发生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3、债权种类、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情况;
4、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详细情况和证据;
5、债权人企业法人证明或债权人其他身份证明;
6、债务人资产情况;
7、人民法院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文为您解答 债权人企业破产申请是什么 这个问题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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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纠纷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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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公司负债太多了要转让,我想问问企业向个人转让债权怎么办,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1、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2、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5、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二、转让债权需要什么条件
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一般是有对价的,并且双方都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或者直接交付债权凭证。那么,为了减少新债权人的风险和麻烦,新债权人最好要求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把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转让不生效的风险,也可以清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抗辩。企业向个人转让债权怎么办这个问题请参考以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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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建筑企业债权债务问题
债权人可转让债权,债务人在接到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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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有债权纠纷,我想问问应收账款是企业的债权转让吗,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应收账款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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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和特点
(1)及时回笼资金,避免企业因赊销造成的现金流量不足;
(2)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3)为企业的赊销提供了便利。
申办条件
(1)转让人应符合的条件:
.原则上是银行信用评级为AB级以上的优质客户;
.经营状况良好,产品市场稳定;
.符合银行规定的免担保借款人资格;
.应本行要求能如实提供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购货商名录及资信等情况;
.转让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2)受理的应收账款须符合的条件
.转让人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产生于合法真实的、无贸易纠纷的商品交易;
.转让人与购货商已签定了销售合同,且已出具该销售合同项下的销售发票和发货证明;
.应收账款原则上属于30天内新发生的。
申办程序
转让人除向银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要求的材料之外,还需办理以下手续:
(1)提交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申请书,并附应收账款明细清单;
(2)提交销售合同正本或副本,应收账款的商业发票和发货证明;
(3)提交购货商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4)银行审批同意后,与转让人签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
(5)转让人应在协议签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件提交购货商,将复印件提交银行留存。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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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出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取资金的一种筹资方式。应收账款转让筹资数额一般为应收账款扣减以下内容后的余额:
(1)允许客户在付款时扣除的现金折扣;
(2)贷款机构扣除的准备金、利息费用和手续费。
其中准备金是指因在应收账款收回过程中可能发生销货退回和折让等而保留的扣存款。希望我对应收账款是企业的债权转让吗 这个问题的回答能帮到您!
你好吗,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有债务纠纷,我想问问家企财产混同债务纠纷怎么办,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
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和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产生的负债则为公司的负债。
目前在法律上,对什么是公司财产混同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要收集哪些证据证明债务公司财产混同,不是易事。
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确以及财务的混同三个方面。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证据资料,证明公司财务混同:
1、收集债务公司的交易的发票、单证。由于公司与股东财务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订立合同主体存在矛盾等,那么我们就可以对这些存在矛盾的票据、单证等资料比较分析得出公司财务混同的结论
2、通过法院对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财产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以要求存在混同嫌疑的公司提供相关财产资料。
3、通过网络等其他各种渠道收集可能与涉嫌人格混同的公司相关的网络文献、司法机关查处记录等可能对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关的证据资料。
当然了,这对一般人而言,或许会比较困难,要是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建议最好委托专业的公司法律师协助调查取证,积极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以上就是对问题 家企财产混同债务纠纷怎么办 的解答
你好,我有一个同学在一家企业单位上班。面临重组问题请问下企业在设立中如何处理债务?求帮助解答一下,谢谢啦。
[律师回复] 根据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和公司是否承认这种债权债务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的说: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的认定遵循下列原则,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二)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三)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除非相对人为善意。
  
(四)公司因故未成立,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起人之间应该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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