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超期单位赔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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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用人单位如果因为自身过错导致工伤认定超期,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单位必须依法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劳动者就很难及时获得赔偿。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单位可能需要依据法律和工伤赔偿标准,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伤认定超期单位赔偿吗

一、工伤认定超期单位赔偿

通常情况下,若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则该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未能履行此项职责并由此造成劳动者无法及时获取工伤赔偿时,用人单位或许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伤赔偿标准,负起赔偿之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间要怎么办

若工伤认定已逾法定时效一年之期,当事人仍可诉诸民事侵权请求主张人身伤害赔偿。

具体而言,如用人单位未能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间期限提交工伤确认申请,而是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涉及工伤待遇等各类相关费用均应由该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亦应对受害人补偿医疗费护理费、通信(交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有为进行治疗与康复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还需对因其误工行为所导致的收入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如致受害者伤残,则还须额外赔偿其辅助器具费以及残疾人赔偿金;

如致使受害者死亡,则应对其家属提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表慰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认定超过期限怎么行政诉讼

针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而进行的行政诉讼,各方务必重点关注以下四点重要环节。第一,需要审查并确定超越申请期限的原因是否具备正当性或合理性。倘若不存在任何合理依据,那么,就会存在败诉的潜在风险。因此,在提起诉讼之时,必须做好充分的证据材料准备工作,其中包括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受伤事件发生的详细过程以及相关的医疗记录等等。此外,还需特别留意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请求。最后,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该法院为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总而言之,尽管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行政诉讼难度颇大,但是只要我们在证据收集和法定程序遵守方面做足功课,仍然可以努力争取到合法权益。

通常,用人单位因过错致工伤认定超期,需担赔偿责。用人单位须依法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劳动者难获及时赔偿。此时,单位或需依据法律及工伤赔偿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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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就体现了行政优先的理念。
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丧失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工伤的权利,且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工伤纠纷完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平等主体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故赋予职工及其近亲属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判令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然,职工也有权放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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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超过工伤认定时间限制具有诉讼时效性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表现为栾淑香请求南汇劳动局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在南汇劳动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将不受理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表述为“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也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该申请时限具有诉讼时效的特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
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栾淑香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发生工伤伤害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栾淑香称其超过1年申请时限,是因为其受伤后卧床不起,且用人单位告知其已申请工伤认定。其间栾淑香还收到用人单位按工伤支付的薪金,以致其误以为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工伤。对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南汇劳动局应当对栾淑香的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如果该理由成立,就应当予以受理,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则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南汇劳动局在接受申请后未审查栾淑香的超过申请时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也与立法的目的相悖,故本院二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维持判决,责令南汇劳动局重作处理。
二、对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建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而对劳动者的申请即使存在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等),也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申请期限,不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谋求用工成本低廉化,往往不为劳动者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以种种手段逃避自己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受伤后的一年内轻信用人单位的承诺已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也实际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养伤报酬,那么一年后当用人单位反悔,劳动者也已失去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机会。所以该条款的这一规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而让不法用人单位有机可乘。
2、除了用人单位外,该条款只是以罗列的方式表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
首先该规定将配偶排除在外,极为不合理;
其次也排除了经过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包括:律师、其他亲属等)代为申请的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工会组织依附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不愿申请时,工会组织代劳动者申请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故一旦当劳动者身边无近亲属,自己又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时,极有可能超过规定申请时限。此外,条款在表述除用人单位外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时,用了“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表述方式,除了前文所述“直系亲属”的表述不合理外,“工伤职工”一词的表述也值得商榷。因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就将其界定为“工伤职工”,不符合逻辑,应当改为“受伤职工”为妥。
3、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其他经过合法授权的自然人、其他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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